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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640號
聲 請 人 陳堅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再者,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張雯之子,被繼承人陳張雯於民國112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陳張雯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張雯之子,被繼承人陳張雯於112年6月5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張雯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未提出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陳述略以:聲請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中等語。
經本院分別於112年9月6日、同年11月23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4日內、7日內,補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出具為受監護人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正本,併於聲請狀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上開通知函已於112年9月13日、同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已受監護宣告之相關文件,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戶籍登記,有聲請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之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三個月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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