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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93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鴻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鴻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民國111年11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鴻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鴻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鴻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鴻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鴻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死亡,其與案外人即債務人張雪莉公同共有繼承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聲請人欲代位債務人張雪莉分割被繼承人劉文豪之遺產,被繼承人張鴻祺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除大陸配偶譚曉莉外,在台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譚曉莉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境至今未歸,亦未向法院聲明繼承,為確保上開代位分割訴訟當事人適格,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新店區新和段76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入出境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適法之繼承人僅為大陸地區人民即其配偶,為免日後配偶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向本院聲明繼承,再改由指定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而產生相關報酬及費用,揆諸上開法文規定,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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