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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067號
聲 請 人 蘇正男
關 係 人 陳淑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歐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淑麗為被繼承人歐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民國109年11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歐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歐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歐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歐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父親歐文輝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並負責管理系爭土地,惟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續為管理,而歐文輝於民國29年1月24日死亡,而其女歐妙為繼承之人,嗣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致被繼承人歐妙之遺產無人管理,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歐妙之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歐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陳淑麗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
經核陳淑麗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陳淑麗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至被繼承人歐妙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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