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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388號
聲 請 人 賴育美
張世然
張世安
張世民
張世恩
上列當事人間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是應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特別法。
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
再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52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被繼承人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127條第3項、第52條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國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籍設:香港新界屯門明藝街2號碧興樓2樓A之C座)於112年7月19日死亡,聲請人賴育美係被繼承人之配偶;
張世然、張世安、張世民、張世恩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茲因被繼承人張國偉為香港居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於香港屯門醫院死亡,而被繼承人張國偉之最後住○○○○○○○○○○街0號碧興樓2樓A之C座,於中華民國境內目前並無住、居所,此有香港生死登記處函文、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苗栗縣○○○○○○○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住居不明,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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