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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62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吉廷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劉吉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民國105年6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吉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吉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吉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吉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劉吉廷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查被繼承人劉吉廷之親屬資料,經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律師證書在卷可參。
經核鄭崇文律師乃職司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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