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繼,497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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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976號
聲 請 人 郭育誠

郭豐毅

郭思瑤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郭俊麟

聲 請 人 陳松年

陳乃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惠君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郭育誠、郭豐毅、郭思瑤係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為憑,惟未於聲請狀蓋用印鑑章,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等法代郭俊麟補正聲請狀末之印文以表明其拋棄繼承之真意,並經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意,亦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法定程式,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陳松年、陳乃君係被繼承人之父及妹,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郭育誠、郭豐毅、郭思瑤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陳松年、陳乃君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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