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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高千羚
相 對 人 吳道義
吳文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萬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吳萬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查相對人係被繼承人吳萬生(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弟,為繼承人,被繼承人吳萬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萬生之債權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司執辛字第67979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吳萬生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另相對人如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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