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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200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81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6號聲 請 人 郭家新
代 理 人 郭學廉律師
聲 請 人 朱翊豪
吳立中
周勇士
林于翔
徐晟瑋
徐智文
陳甲
陳泓地
陳建宏
陳柔姍
楊素侑
蔡景秀
簡秀芩
康原熙
范陽宏
范振哲
林秀蘭
何美蘭
王沛琳
吳平心
李娜
賴德仁
田心瑩
李珮琳
黃玉雯
吳千蓁
許家榮
李小楓
林俊榮
陳寶桂
陳楷中
洪偉苹
吳貴樺
黃莉婷
張啟章
林淑貞
黃俊信
鮑廣廷
前列朱翊豪等38人共同
代 理 人 倪映驊律師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永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郭永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民國112年9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永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永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永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永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郭家新、朱翊豪等38人為被繼承人郭永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民國(下同)112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郭家新、朱翊豪等38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被繼承人郭永妙於112年9月24日亡故,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依被繼承人郭永妙之遺產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其遺有財產,為免影響遺產管理及遺產稅之徵收,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民事起訴狀影本、喪葬費費用單據、遺產稅課稅參考清單等件影本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聲請人郭家新雖主張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郭家新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且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且遺產管理人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非屬法律專業工作者,實難期望可善盡管理人之職責;
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而關係人鄭崇文律師業經本院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
經核鄭崇文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郭家新嗣於113年7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載明親屬會議決議選任郭子儀為遺產管理人,惟觀其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乃為被繼承人兄長之子女,與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會議成員資格未符,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郭家新所提出之親屬會議決議與民法所規定之親屬會議決不符,並與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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