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聲,1012,2024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晉嘉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國樑

相 對 人 魏燕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