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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高泉吉
相 對 人 王卉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3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保障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
如供擔保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另相對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2,50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36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及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台北台北橋郵局第000119號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2月15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214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5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197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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