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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
相 對 人 韓勤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9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01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1,59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即1,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117,33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8,904元(計算式:1,574+117,330=118,904),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因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故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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