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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王淑娟即王登旺之繼承人
王美鳳即王登旺之繼承人
王周鶴即王登旺之繼承人
王勝弘即王登旺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進富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劉進富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0年6月8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正本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相對人劉進富於本件之聲請,顯已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本件之相對人,惟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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