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聲,1034,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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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林煌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阿元、林文凱、林婷婷、林文羽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3,768,995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

茲因第三人即債務人郭俊隆已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應供擔保提存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狀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

並提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書、新北院英112司執和65939字第112409745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而第三人即債務人郭俊隆已於112年8月31日清償前揭債款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及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函文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惟按兩造前開本案訴訟,聲請人係受敗訴判決確定,此係本案訴訟之終局執行,應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部分已清償,而非相對人就聲請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實現,且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任何損害,或其就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業已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另據聲請人所陳,本件亦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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