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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孫意婷
相 對 人 謝文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58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456,147元,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取字第1531號領取提存物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7,928,245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
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8,456,147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584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免為判決主文第1項即關於給付相對人8,456,147元本息之假執行。
茲因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給付相對人8,456,147元本息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就超過3,182,31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又相對人已持判決執行上開擔保金,並已收取7,928,245元,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中之527,902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584號提存書、107年度訴字第1392號等歷審判決、111年度司執字第19431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584號提存卷、111年度司執字第19431號執行卷及相關判決查核屬實。
既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所為准予相對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超過3,182,316元本息部份之假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假執行宣告經廢棄部分即告確定,聲請人亦無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又本件擔保金嗣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431號執行事件,於7,928,245元範圍內核發收取命令,並業經相對人收取在案(臺北地院111年度取字第1531號),是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經上開執行事件後僅餘527,902元及其利息。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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