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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徐偉群
代 理 人 周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李國輝
連秋香
李隺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證書,就相對人李隺君之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李隺君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受法律扶助人劉逢平、沈梅珍、黃耀輝、陳麗輝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00000000號保證書新台幣(下同)300萬元、00000000號保證書265萬元、00000000號保證書300萬元、00000000號保證書265萬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受扶助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72號、112年度司聲字第881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1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㈠就相對人李國輝、連秋香部分:查受扶助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然查卷內資料可知,本件假扣押之受託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日方發函撤銷對相對人李國輝之執行命令,另卷內並未見本院撤銷106年12月22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全水字第817號對相對人連秋香之假扣押命令,此有假扣強制執行卷宗可稽。
是聲請人於前開執行命令撤銷前即向本院聲請催告渠等行使權利,且查該行使權利之通知分別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於相對人李國輝之戶籍址、於113年1月23日送達相對人連秋香之戶籍址,然斯時渠等分別於臺南監獄及桃園女監執行中,惟本院並未囑託監所送達,有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81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渠等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對渠等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國輝、連秋香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況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亦未合法送達渠等,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催告既不合法,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渠等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就擔保李國輝、連秋香部分之保證書,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李隺君所擔保之保證書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對其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李隺君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李隺君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2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2025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李隺君所提存之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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