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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許淑華
相 對 人 陳義廣
呂秀鳳(即陳理坡之繼承人)
陳誌宗(即陳理坡之繼承人)
陳秉榮(即陳理坡之繼承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秀鳳、陳誌宗、陳秉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理坡之遺產範圍內與陳義廣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2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53條、第1154條、第344條本文、第28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9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廢棄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相對人陳理坡、陳義廣負擔,就陳理坡、陳義廣部分先行確定後,聲請人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又原相對人陳理坡已於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相對人呂秀鳳、陳誌宗、陳秉榮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裁定對相對人呂秀鳳、陳誌宗、陳秉榮亦有效力,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理坡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32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2,486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42,486元 同上。
附註: 相對人呂秀鳳、陳誌宗、陳秉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理坡之遺產範圍內與陳義廣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9,260元〈計算式:(28,324元+42,486元+42,486元)×17÷100=19,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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