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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杜雅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學文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杜馬美櫻之繼承人,前因原債權人即被繼承人杜馬美櫻與債務人即相對人杜學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71萬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杜學文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而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係屬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復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杜學文早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杜學文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是杜學文並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提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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