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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代 理 人 張嘉真律師
王之穎律師
相 對 人 王蕙蘭
陳帝君
陳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4張(每股面額1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及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5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期催告,亦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17號、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00000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陳振偉行使權利,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王蕙蘭、陳帝君行使權利,上開通知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9月2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462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9月28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3144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橋院雲文字第1120001478號、第112000148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月2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416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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