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聲,854,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陳沛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板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1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52,182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亦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已於同年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包括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星展銀行因而取得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然星展銀行於併購後並未收到聲請人之催告行使權利通知,有星展銀行113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

故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星展銀行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