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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蔣珈琳
相 對 人 蕭仕華
上列聲請人因其受扶助人徐雪琴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本件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徐雪琴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准對徐雪琴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徐雪琴負擔,徐雪琴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徐雪琴負擔、徐雪琴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80號裁定核定為2萬元,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12年5月29日各給付1萬元之律師酬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112年度台聲字第780號裁定、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
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2萬元,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由相對人負擔,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66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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