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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孫意婷
居0000Queen St.#0000 Honolulu Hi 00000
相 對 人 謝文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
雙方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本件相對人於訴訟中均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7,131元,依判決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6,449元(計算式:127,131元-(127,131元×32÷100)=86,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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