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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2年9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舅舅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有本院11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
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出養方訪視之結果略以: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生母離世,目前由收養人協助被收養人之照顧事宜,收養人認為出養人因仍須照顧兩名兒子,為了不讓出養人生活過於忙碌,經討論後未來由收養人擔任被收養人之養母,本案具出養之必要性;
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阿姨,一直以來皆偕同生母照顧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
被收養人現今狀況亦需他人照顧及協助,且收養人主動連結醫療資源了解被收養人之身心狀況,亦試圖從生活中協助被收養人恢復其基本之社交功能及認知能力,收養動機亦是為了被收養人可得到完整的診斷及治療,評估具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並考量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舅舅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而收養人健康、親職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且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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