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養聲,28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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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2年11月8日訂立書面契約,爰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財力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而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已歿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9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已歿,故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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