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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3之未成年子女A02(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2年11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此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3到庭陳述綦詳,而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此有本院113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
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本案生父未認領,據生母所述被收養人8個月大後,生母皆與收養人一同負擔照顧責任,然考量未來被收養人弟弟與被收養人身分不同,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係情同父子關係,因此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在法律上名實相符,經與雙方家人討論後,開始辦理收養聲請事宜,具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身心狀況與同齡孩童相符,且若有生理或修理玩具等需求,便會主動央求收養人處理,也會稱呼收養人為爸爸,顯示其親子關係良好,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收養人具適任性,然收養人雖未過度管教被收養人,惟教導方式以成人間設立賞罰基準,需由孩童被配合,鮮少有溝通或理解孩童行為模式之方法,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參加繼近親家庭的親職教育等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亦已依該基金會之建議參與「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繼親收養身世告知」,共計6小時之研習課程,有收養人陳報之研習證書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收養人已依該報告之建議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並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父職功能欠缺,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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