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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甲○○
共同代理人 黃○○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乙○○
代 理 人 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2年2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依法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媒合,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13年1月9日訊問筆錄、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又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媒合,經該基金會訪視之結果,其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未有認領,而生母之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負擔母職,且目前於監獄服刑中,家庭支持系統亦薄弱,具有出養必要性;
至於收養人之經濟基礎、婚姻穩定度、教養理念及身世告知等面向皆適任成為養父母,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試行同住生活期間,身心各方面得到妥適照顧,並得到足夠情感滋養,故建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是以,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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