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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1 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夫妻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1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2年12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甲○○、生母乙○之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職業及財力證明、刑事紀錄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本件收養並已徵得被收養人生父甲○○、生母乙○ 之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A1 、被收養人A02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113年3月6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生父甲○○、乙○之出養同意書暨公證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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