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婚,28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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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核其追加事項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又原告嗣於112年12月5日具狀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請求,被告對此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7月14日結婚,於00年0月0日生下子女丁○○,嗣因被告外遇,兩造於93年7月5日協議離婚,惟顧及年幼子女,遂於95年7月14日再度結婚,於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丙○○。

被告婚後擔任軍職,後續輾轉到創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盛公司),其後幾乎每天酗酒及抱怨公司,甚至辱罵原告及原告娘家。

原告在獨自照顧子女及肩負全家經濟之餘,還得承受被告日復一日的抱怨及辱罵等疲勞轟炸,內心遭受嚴重創傷。

於000年0月間被告辭職,賦閒在家,顯然造成原告及子女們更大的心理壓力,原告不得已僅能於111年6月18日搬回娘家。

其後被告到處打電話予原告友人及兩造子女,不斷謊稱原告外遇、找別的男人等。

綜上,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嚴重精神暴力,已難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嚴重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兩造婚姻亦因被告上揭行為而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兩造於90年7月14日結婚,93年7月5日兩願離婚,95年7月4日再婚,迄今已逾17年。

被告均努力維持婚姻,兩造常一同出遊,由照片可見相處和睦及被告對兩名子女之用心。

被告未曾對原告動手動腳,亦未曾辱罵原告三字經等,無任何身體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

被告僅係向原告分享工作上瑣事,非針對原告,更非對原告為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

被告雖與原告娘家相處不順,但從未辱罵原告家人,被告雖有小酌習慣,但從未借酒裝瘋及辱罵原告娘家。

家中經濟開支均係兩造共同分擔,如水電費、瓦斯費、保險費、購買冷氣機及子女之機車及筆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非如原告所稱家庭所需均靠原告薪資供給。

貸款係為負擔家中房屋裝修及家用,遂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後續還款均由被告繳款,如家中裝潢整修貸款80萬元(自103年12月23日起被告每月還款14,000元,於106年2月清償)、車貸60萬元(自105年10月8日起被告每月還款2萬元)、信用貸款70萬元(自000年0月間辦理,用於貼補家用,由被告按月匯款9千元至原告帳戶,於110年9月清償),合計被告支出家用高達210萬元。

即便被告後續於000年0月間自創盛公司離職,但從未向原告索取半毛錢,甚至繼續負擔家裡水電瓦斯等開銷。

因被告10幾年前曾因車禍更換頸椎人工椎間盤,當時工作忙碌,無暇回診,僅能於離職後安排回診治療及休養,非好逸惡勞,該療程已於111年6月結束,被告目前於中和社區擔任保全人員。

丙○○於107年間因與同學問題,患有自閉症及憂鬱症,後因長期使用手機而患有網路成癮症,常與兩造發生激烈言語衝突,即便如此被告仍竭力關心丙○○,原告稱被告一再給丙○○壓力云云,均非事實。

原告於111年6月18日搬回娘家居住一事,實則原告與丙○○關係不睦,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表示其受不了與丙○○的爭吵、要搬回娘家住、要斷金援、手機門號及遊戲帳號等,被告遂於000年0月間建議原告可先搬回娘家休息幾天,由被告獨立負擔照顧丙○○責任。

原告於111年6月18日搬回娘家,翌日兩造關係仍良好,豈料原告後續便不願再搬回兩造共同住處,縱經被告多次透過訊息表達想念原告及希望原告搬回來,原告始終不願意搬回來。

兩造間婚姻已維持逾17年,客觀上無不可回復之破綻,原告雖然搬回娘家後迄今未歸,兩造間仍持續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亦不斷對原告表示思念之情,希望婚姻能持續長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0年7月14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丁○○(女,00年0月0日生,已成年)、丙○○(女,00年0月00日生),兩造曾於93年7月5日離婚,復於95年7月14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原告訴請離婚部分: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相處不睦,被告屢向其抱怨創盛公司之事致其心理壓力,及被告於110年5月辭職後,在家會與丙○○發生爭執,原告於111年6月18日搬回娘家而與被告分居迄今等情,據原告提出兩造間111年3月至8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與丁○○間之對話紀錄、丙○○與被告爭吵之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並據證人丁○○具結證稱:我去年(111年)6月前都還和兩造同住,去年6月搬出去是因為媽媽要回娘家住,中間全家四人的關係不太好,我也因為要去讀大學住桃園,後來回去都是和媽媽住,沒和爸爸同住,我希望好好講支持他們好聚好散,身為家人我知道家裡有多不和諧,但爸爸通常都不太聽我講話,只講自己想說的,有時情緒會很激動,讓我壓力很大。

我們同住10幾年,爸爸和媽媽娘家的關係很差,爸爸回家就會抱怨,常常情緒控管不好,氣都會出在媽媽身上,他們有時在客廳吵,有時在房間吵,如果在房間吵,我就會聽到碰碰聲,歇斯底里的聲音,已經持續很多年,其實我和妹妹還有爸媽四人也常常輪流在吵架,從來沒有停止過吵架。

爸爸情緒來會用吼的,會說你們張家人怎麼樣,明明不是媽媽的事,媽媽不是很喜歡那麼硬著來的人,講話會比較平靜,這樣的反應讓爸爸更抓狂,覺得被挑釁。

爸爸和媽媽娘家關係不好,主要是工作上的問題,爸爸原公司裡有很多媽媽的親戚,只要和公司的人有起衝突,回去後那些負面情緒會丟給媽媽,也造成媽媽和娘家關係變得很尷尬。

(問:原告在去年6月搬去娘家住的理由為何?)除了上面講的那些,我們關係本來就不好,加上前年(110年)爸爸開始失業後,情緒控管就更差,兩造爭吵情況愈來愈嚴重,爸爸喝酒的情況也從原本只有下班喝,變成白天也喝酒,常常全身酒味,因為爸爸失業,家裡經濟變成媽媽一人負擔,小孩學業本來就是媽媽在顧,爸爸不怎麼關心,加上媽媽是護理師,家裡的老人也是媽媽在照顧,所以家裡的經濟、小孩、老人,還有爸爸的情緒,媽媽壓力很大,我建議媽媽要不要回娘家住,爸爸當時也同意讓媽媽回去休息。

我說的家中老人,是指阿嬤尚未離開前很多事情都是媽媽要去幫忙,還有媽媽娘家的老人即外公、外婆。

我贊成爸媽離婚,我和妹妹也因為他們婚姻不合,受到很大的影響,都有看過身心科,我認為兩造分開對於我們四人都是比較好的決定。

妹妹自從疫情後就開始不去上學,也不出門,不喜歡洗澡,生活不太正常,爸爸剛失業時還有叫妹妹起床和上學,但他們兩個關係也很差,妹妹也不太理他,都是在吵架,後來爸爸家的人也不太管妹妹,妹妹有什麼生活需求都是打電話和媽媽說,因為媽媽也不在家,現在就是媽媽已經租房子把妹妹帶出來住,目前住兩個多禮拜。

兩造剛分居時,我有見到爸爸兩三次,但見面結果都不太好,因為他情緒都很激動,對我講話態度很差,看起來不想看到我,後來只有他受傷或節日時我才傳訊息,之後我會回去看阿公,但沒看到爸爸,因為他在上班。

我現在租屋的房租,是爸爸每月匯1萬元給媽媽,媽媽再加6千元,一次給我1萬6千元。

原證9的對話,媽媽和妹妹還有爸爸三人是輪流在爭吵,所以不會是妹妹或爸爸一人的問題,但因妹妹和爸爸的情緒控管很差,承受壓力和被吼的人都是媽媽,我在訊息中稱「要上班晚上還要受這種氣」,是指媽媽與妹妹的爭吵。

我們家長期充滿著很多歇斯底里的聲音,爸爸和妹妹還有打架,吵架吵起來,完全會有精神損傷的聲音,長期下來加上我做惡夢會出現那些片段,我才會和媽媽說我虛實不分,我睡覺時不確定是夢還是我聽到他們在歇斯底里,因為發生頻率太高。

(問:你剛稱你和爸爸講話時,爸爸會歇斯底里,是否是因為你一直勸爸爸離婚?)還沒勸離婚前,爸爸情緒一上來就會吼人,有時還會砸或拍家具,很大聲,對我們三人都會這樣,後來分居後,我其實對爸爸有點恐懼,也想過很多次他會不會做出傷害媽媽的行為,因為他情緒失控起來,誰都沒辦法讓他冷靜下來。

媽媽搬回娘家後,我都只聽媽媽的一面之詞,偶爾媽媽手機LINE也會截圖給我看,是爸爸單方面傳訊息給媽媽,都是在講妹妹的事情或是他們以前婚姻的過往之類的等語在卷。

⒊被告辯稱兩造婚姻客觀上無不可回復之破綻,請求駁回原告離婚請求等節,由兩造所陳、訪視報告中所示丙○○生活狀況,及原告曾於000年0月間將丙○○帶出同住後又因母女關係惡化,於112年12月讓丙○○搬回與被告同住,可知兩造均因丙○○身心狀況及照顧問題而感困擾,同住之被告或許承擔更多,尚難就此責難於被告,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及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兩造同住期間即有諸多爭吵,又因被告先前工作問題、與原告親屬之關係不佳、兩造與丙○○間另有爭吵等事,衍生兩造間更多衝突不快,自原告111年6月搬離共同住所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質有違,且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態度堅決,無意願再與被告同住及共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婚姻中互相扶持、尊重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有違,故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之離婚要件,係因兩造同住期間未能理性溝通尋求和諧相處模式,被告將負面情緒由原告承受,及原告嗣離家不歸致兩造長期分居等情,認兩造對婚姻重大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配偶,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訴請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對其精神虐待,嚴重損害其身體、健康,兩造婚姻也因被告精神虐待而無法維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離婚損害50萬元等節,然由卷內證據僅可認兩造同住期間溝通及相處狀況不佳,被告曾宣洩抒發其生活、工作上不滿情緒,即便造成原告心中不快、壓力感受及影響兩造情感,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或精神虐待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一節,難認有據,又本件判決離婚,兩造對婚姻重大破綻均有可歸責處,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亦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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