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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89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沈芷萍律師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主文欄原記載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肆佰伍拾玖萬零貳佰玖拾參元自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其餘壹萬零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 主文欄更正後記載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肆佰伍拾玖萬零貳佰玖拾參元自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其餘壹萬零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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