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婚,43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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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TRAN THI NG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國籍不同,目前並未共同居住,並無共同本國法與住所地法,惟兩造係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並曾在新北市中和區同住生活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中華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在越南結婚,並於000年00月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兩造婚後原在臺共同居住,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回臺,縱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拒絕回臺,並聲稱因生活習慣不同而不想回臺,嗣於109年起復經聯繫無著,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6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2007707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經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伊為原告之胞姊,兩造婚後本與原告之叔叔、嬸嬸同住在老家,嗣被告以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後來就未再回臺,期間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回臺,亦曾前往越南請求被告回臺,然被告均不願再返臺同住,伊聽原告轉述被告係因不適應臺灣生活,故不願再返台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婚後原在臺共同居住生活,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回臺,復於109年起經聯繫無著,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亦顯無與原告再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審酌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臺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後復經聯繫無著,無意維繫婚姻所致,非應全由原告負責,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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