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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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