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婚,447,2024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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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
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以上合計應徵收5,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00),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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