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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112年度婚字第461號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500 元。
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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