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婚,480,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複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名已成年子女。

惟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對家庭生活漠不關心,家庭生活費用幾由原告負擔,且兩造因生活習慣多有摩擦,被告會有情緒失控行為,致原告生活如履薄冰,受有心理傷害及精神壓迫。

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5日因細故毆打兩造所生女兒蘇琬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亦因此飽受驚嚇,内心痛苦煎熬。

被告於112年8月搬離兩造住處,住在南部老家,兩造分居迄今已無同居之實。

㈡兩造志趣相異、性格不同,觀念南轅北轍。

被告更誣指原告10年前盜刷被告信用卡、偽造被告簽名去投保防癌險,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反制原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雖原告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關係。

因兩造夫妻間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生婚姻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52條第2項規定事由,訴請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擇一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工作薪水都交給原告,每月僅拿新臺幣(下同)3或4千元零用金,原告卻將儲蓄險解約後的150,000餘元款項拿走,並將卡債留給被告負擔。

原告與子女平日都在使用電玩遊戲。

兩造自112年4月起分房睡覺,因原告不讓被告至房間床上睡覺,被告只能睡在客廳。

被告承認有對女兒說「大家一起死一死」的氣話,因為女兒都不願去探視住院的被告父親,女兒說被告是在情緒勒索。

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去探望無法自理生活且失智的老父親,被告最後於000年0月間返回南部老家照顧老父親。

女兒於112年8月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後,亦換住家鑰匙而不讓被告回家。

㈡被告不滿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對原告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的刑事告訴案件。

被告曾於112年4月份時向原告說,如果等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會無條件簽署離婚協議書;

但被告目前希望原告每月給付被告30,000元且連續給付10年,被告才同意離婚,因為原告過去從被告身上拿走10,000,000餘元,何況子女成年後工作所得都交給原告云云。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85年5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生活習慣不合、多有摩擦,自112年8月起即分居迄今,被告對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偵字第7341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9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字第26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卷宗第55至第57頁、第91至第97頁)可佐。

並經兩造所生子女蘇琬祺、蘇芸萱到庭證稱如下:⒈證人蘇琬祺到庭證稱:「112年8月5日家暴當天,原告說要離婚,因原告曾說要給被告800元作為打鑰匙的錢,原告卻沒有給被告,被告就去問我妹妹,要求我妹妹把鑰匙還給他,我妹妹把手放在包包裡,被告就去搶我妹妹的包包,被告看到我後又來搶我的鑰匙,在搶的過程中有肢體衝突,後來我們報警,警察到場處理,我有受傷,法院有核發保護令。

兩造已有一段時間各過各的,至少三或四年完全沒有交談且分房睡,兩造也不太會一起出遊,這兩年都沒有一起過年過節,之前我們會一起回祖父母家過年。

被告從事通訊工作,原告擔任保險公司行政工作,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拿錢作為家用,但家裡的水電瓦斯費用都是原告付的。

平常我們都在外面吃完飯才回家,若在家裡煮東西也是各煮各的,很少一起吃,家裡的衣服都是被告洗的,被告會做的家事就是幫全家洗衣服。

兩造會吵架,但不會打架,都是吵生活的一些事情,譬如生活費,被告會向原告要生活費,原告要被告自己工作賺錢。

被告於去年八月回去南部照顧他爸爸,我有徵求房東意見而更換大門鑰匙,因為我要保護自己的安全,我擔心被告回家,被告會用言語對我精神勒索,被告曾經對我說"原告若要鬧離婚,大家都一起死一死"。

所以我才會更換鑰匙,我擔心被告失去理智。

我同意兩造離婚。」

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第87頁)。

⒉證人蘇芸萱到庭證稱:「剛剛我姐姐講得很完整。

這幾年原告有嘗試全家一起聊天吃飯看電視,要大家一起到客廳聊天吃飯,我們子女認為沒有什麼好聊天,而且我不吃晚餐,姐姐晚上要上班,被告比較早吃晚餐,而且他吃的東西跟我們不一樣,最後大家還是各做各的,各自回去房間。

被告每天有回家睡覺,但與原告分房睡覺,也不會一起參加親戚的拜會活動,假日都是各自在自己房間,或是自己出門。」

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第88頁)。

㈢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依上開調查,兩造於112年8月分居前即已分房睡,且已三或四年無交談溝通或良性互動,年節亦無共同拜會親友的活動,近年已無全家團聚過年,被告甚至威脅女兒說「若原告鬧離婚就大家一起死一死」,女兒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後,被告旋於112年8月起離家回南部老家居住迄今,兩造未再同住生活。

再者,被告不滿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竟對原告提起刑事竊盜及偽造文書的案件作為要挾,欲達到牽制脅迫原告之目的,可見兩造感情早已破裂,為此更生嫌隙,顯難重歸舊好。

參酌被告當庭表示待其父親過世或原告給付金錢即願意離婚,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兩造婚姻意願,原告主張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應可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