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婚,531,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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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9日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而被告於111年6月17日突發腦中風而昏迷不醒人事,經原告緊急送醫進行顱内血塊清除開刀手術治療,然被告因左側顱内出血併肢體偏癱,因而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致使被告智能下降至猶如孩童一般,且語言及行動能力皆失去正常功能,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並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核定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是被告之生活已無法自理,導致兩造婚姻生活有重大障礙。

嗣原告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外籍看護並經勞動部核發認可後,由原告聘僱菲律賓籍之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被告之食衣住行等日常生活,且被告因長期洗腎身體虛弱,原告迄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復健費用、看護費用及搬家費用等,已約有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左右,而被告之醫療、復健、生活開銷等花費已造成原告之經濟壓力。

另被告因上開「器質性腦徵候群」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精神障礙之情形,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確定在案。

由此可知兩造目前僅徒具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徒然維繫婚姻,對兩造並無任何實益,兩造婚姻堅固之碁石已發生動搖、破綻,顯已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客觀上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而此婚姻基礎發生動搖、破綻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則無論其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被告現今與我同住,由我負責照顧,但沒有錢聘僱外傭照顧,被告的生活都要由我協助,也不知道如何向社會局申請長照補助。

原告年紀還輕,尊重年輕人意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3年1月19日結婚登記,未育有子女,現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發生腦溢血,經開刀手術治療後,仍造成被告右側肢體偏癱,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經鑑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0日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且其病情未有好轉,回復可能性不高,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定重大不治之惡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以被告診斷證明書、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主張被告經開顱手術後迄今,其認知能力已有缺損,且難有回復的可能,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則為被告之監護人,並指定被告之母親即本件特別代理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為事實。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訴請離婚,應屬可採。

㈢再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突發腦中風,現已無法溝通及自理生活,兩造間情愛基礎不再,且被告現由被告母親照顧,兩造並未同住,婚姻已破裂且無彌補可能等情,此事實亦未經被告爭執,審酌被告因罹病導致兩造溝通及生活困難,原告亦無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顯已無法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破綻主因為被告所罹傷病所致,該破綻並非原告或被告唯一有責行為所導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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