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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51號
原 告 甲○○(已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次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並有明文。
揆諸立法理由,乃婚姻關係之一方死亡時,婚姻關係即解消而無從繼續,故離婚之訴,如當事人之一方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該訴訟無再為續行之必要。
又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之程序要件,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隨時必備之要件,故如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依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之性質及當事人情形,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即屬不能承受或無人可承受訴訟之情形,應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訴訟要件有欠缺,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惟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且屬不能承受訴訟之情形,本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
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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