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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57號
113年度婚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 (即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上訴人本訴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方式之認定不服,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另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而上訴人反請求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2,500元(計算式:1,000元+1,500元=2,500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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