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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㈠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㈡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0元。㈢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暫時處分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500元(計算式:4,500元+2,000元+1,000元=7,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7,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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