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婚,59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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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4年網路交友平台上結識,並於105年3月30日在臺結婚登記。

兩造婚後原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直至111年搬遷至新北市土城區,然於111年7月兩造搬家至土城區之過程中,因原告母親財產遭竊,質疑係被告所為,被告竟無柔性溝通,於同年10月左右,動手毆打原告母親,以致原告母親眼周受有瘀青等傷。

孰料,因上開婆媳糾紛,同年12月5日被告竟擅自離家,至今仍聯繫未果。

原告不得已僅能於112年2月8日向内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辦理協尋。

不僅如此,112年6月左右,原告聽聞其女所述,於第三人柯○龍之臉書帳號發現被告與柯○龍有超越男女友誼親密互動之多張照片。

光憑被告與柯○龍間之合照,足認渠等於兩造婚姻存續關係期間,竟單獨下榻飯店、共享按摩浴缸,並有勾肩搭背等超越男女友誼之肢體互動,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兩造實難已繼續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被告辯以,兩造於104年結識時,原告自稱房仲經理、在大陸東菀開工廠,經濟生活優渥云云,原告予以否認。

實則,兩造於105年3月30日在台結婚登記前,被告即抵臺實際看過原告之住家,理解原告之經濟生活情況,且決定與原告締結婚姻。

嗣後竟臨訟編撰上開事實,諉無可採。

被告另以原告於婚後3、4年都不工作,全家開銷都只能由被告獨自負擔云云,亦非屬事實。

實則,原告為積極維繫婚姻、照顧被告一家之經濟需求,婚後多次依被告之需求,海外匯款多筆金額至被告家人所指定之帳戶,亦有多張海外匯出匯款單可資為證。

絕不容被告任意編撰謊言,拖延本件離婚事件之審理,以達成取得台灣國民身分證之目的。

㈢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可擅自離家不歸。

被告辯稱有經原告同意下搬至公司宿舍居住,然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倘若有原告同意,豈可能完全失去音訊,且放假也不回家?何以原告還需向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辦理協尋?再者,從證人丙○○之證述亦可知被告離家後完全就沒有聯繫,被告係無故離家至明。

㈣被告僅單方面否認未和第三人柯○龍出軌之事實,但其等間之親密互動顯然逾越男女正常互動分際一事,已顯然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兩造婚姻生不可挽回之破綻。

復查證人丙○○之證詞,顯見被告和證人間確實曾生衝突,且被告未以理性態度、柔性溝通之方法化解誤會,逕以暴力方式攻擊證人,其後也未和證人丙○○以溝通方式釋嫌,更在未告知原告和丙○○之情況下就擅自離家,且離家期間原告皆聯繫未果。

顯見被告主觀上既無返家同居之意願,客觀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有遺棄之事實。

㈤綜上,兩造婚姻顯生難以修復之破綻,而被告假意維持婚姻關係之目的僅是為能於中華民國居留之便,實則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喪失殆盡,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無論任何一般人站在與原告相同之立場,都應認為此段婚姻已難以修復、無維持之必要。

據此,原告請求離婚,應有理由。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4年與原告結識時,原告自稱在臺灣擔任房仲店經理、名下有3、4間房子且在大陸東莞開工廠,經濟生活優渥云云,然兩造於105年3月30日在臺登記結婚後,被告始發現原告之經濟狀況根本不是其所稱之情形,原告非但未在東莞開工廠、並非仲介店經理,實際上根本沒有工作,全家是住在頂樓加蓋鐵皮屋,但被告認為只要夫妻倆認真打拼仍可以改善經濟,故被告嫁到臺灣的第2天就在住家附近7-11上班,一肩扛起家中經濟重擔,但原告卻一直不願工作,甚至被告主動拿出婚前積蓄約5萬元人民幣讓原告做滷味攤生意,原告竟只做了幾天就說太累不做了,原告於婚後3、4年都不工作,全家開銷都只能由被告獨自承擔。

且被告事後才得知原告於婚後曾因繳不出房貸而私下將新莊房屋出售,然售屋款卻分文未供家用,經被告追問卻只以「賣房子的錢都在我媽那」等語帶過,被告無奈之餘只能繼續咬牙苦撐。

㈡嗣原告於111年4、5月將住所搬遷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5樓,該處地處偏遠,與土城地區之捷運站、主要公車交通路線有相當距離,造成被告外出至工作地點之通勤時間大幅增加;

且被告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因素,婚後與同住之婆婆常因細故發生大小爭執,雖經被告屢次向原告反映並要求其出面協調,但原告卻完全無意解決婆媳問題,直至111年10月被告與婆婆再次發生激烈衝突,原告竟仍袖手旁觀無意解決問題根源,被告在身心俱疲下,於同年12月初向原告表明欲搬至公司宿舍居住,一來解決通勤舟車勞頓之苦,並可藉此避免被告與婆婆間發生更大衝突,更希冀三方都有充分時間冷靜思考,尋求彼此間可得接受之相處模式,原告聽聞後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在原告同意下才暫時遷離共同住所,絕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意。

㈢另查,被告暫時搬離原告住處後,原期許原告應該要去工作扛起一家之主責任,遂未再繼續支付家用予原告,未料原告恐為此心生怨懟,除向移民署指摘被告行方不明外,更誣指被告與異性發生合意性交等不實指控,被告對此亦感萬分無奈。

實則,兩造於婚後共同生活近6年,目前雖因故而暫別居,然被告絕無如起訴狀所指有惡意遺棄原告,及與他人合意性交之情事,至雙方之婚姻生活雖非毫無波瀾,但並未達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

兩造婚姻現階段最主要之困境,係肇因原告不願外出工作謀職共同負擔家計所致,故縱令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原告顯然具有較高之可責性,原告依法尚不得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30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於兩造婚姻期間與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㈡被告是否有惡意遺棄原告?㈢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分述如下:㈠被告有無於兩造婚姻期間與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⒈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夫妻之一方據此請求判決離婚時,自應就他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次按對於前條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 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3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柯○龍下榻飯店、共享按摩浴缸,並有勾肩搭背等超越男女友誼之肢體互動,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照片、臉書截圖及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為證,然上開照片、臉書截圖及錄影光碟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柯○龍有合意性交之行為。

從而,原告所提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婚姻期間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非有據。

㈡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

惟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離家未歸,迄今未與原告同住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對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乙情負舉證責任。

證人即原告母親丙○○到庭證稱:原告現在與我同住,被告現在沒有跟我一起住。

她自己跑出去。

大約是去年11月左右。

我東西丟了,我問她你有沒有看到,她就生氣罵我,罵我冤枉她,她就沒有跟我說話,好像不是當天就跑出去。

她有打我,我的臉就瘀青。

她看我不順眼,不知道原因就打我。

兩造同住期間原先相處很好,後來我東西丟了,我問被告之後就不好。

被告婚後直到我問她東西之前都沒有與我吵架。

…在發生爭執後大約一個月後被告就搬走。

在此期間被告沒有與我爭吵,不講話就還好。

被告搬走當天我不知道。

被告沒有跟我說要搬走。

被告搬走之後沒有回來過。

兩造於被告來的時候很和,從我問被告東西之後就不合。

若被告要搬回來,要我兒子同意。

若原告同意,我沒有辦法管。

我沒有主動跟原告說,是原告看我臉有瘀青問我我才回答他。

原告沒有跟我說如何處理。

我們也沒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9頁),參以被告辯稱:我沒有打證人,是我早上我在百貨公司上班,當天我上晚班,有時候證人很強勢,我杯子放在飲水機上,她不要我放在那裡,我趕上班很急,我生氣就把她的杯子在旁邊,她就拿白砂糖從我頭上淋下去,我當下就哭了,公司打電話我也沒接到,損失全勤獎金二千元,我有打電話給原告,但是他什麼都沒有說,我覺得很委屈,我才打電話給櫃長,請他幫我申請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被告雖有離家之事實,然其係因避免婆媳間不斷發生爭吵且與原告失和始離家,尚難僅因兩造間有分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有違背同居之義務。

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無理由。

㈢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柯○龍出軌、被告曾動手毆打原告母親、未告知原告及原告母親的情況下即擅自離家且拒絕聯繫,兩造自111年12月起分居至今,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等情,然證人丙○○上開證詞尚不足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且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原告之女丁○○對話訊息記錄(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被告於離家期間尚有與原告女兒丁○○聯繫,並希望透過丁○○邀約原告出面商談兩造當前婚姻面臨之瓶頸。

由是以觀,被告並無拒絕聯繫、切斷聯絡之情事,尚難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生活之程度。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婚姻確實發生破綻,自難僅憑原告一造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遽認兩造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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