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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民,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原在臺灣共同居住生活,婚後被告才不願再來臺居住,可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在印尼結婚,然婚後被告不願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亦無同居之實,迄今原告仍無法聯絡到被告,可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111年8月18日在印尼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結婚證明書摘錄、結婚證書附卷為憑。
原告主張兩造原在臺共同居住,然被告於婚後卻不願返臺辦理登記,原告亦聯絡不上被告,兩造現無任何聯繫,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等情,據原告提出其身分證、被告居留證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兩造於111年8月18日於印尼登記結婚後,被告未再入境臺灣,兩造迄今逾2年未共同生活,且長期未有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對於婚姻破綻具有可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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