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婚,64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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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646號
反  請  求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反  請  求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

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

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

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反請求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追加反請求聲明:㈠請准予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㈡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000,0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000,0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反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反請求原告家庭費用2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反請求原告,如反請求被告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㈤反請求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起,按月給付反請求原告贍養費每月2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反請求原告,如反請求被告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核前開所追加之聲明㈠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

次就追加之聲明㈡夫妻剩餘財產及㈢離婚損害部分,均為家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合併應徵收裁判費30,700元;

復就追加之聲明㈣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及㈤贍養費部分,反請求原告未陳明給付終期,且其為○年○月○日生,現年64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反請求原告年齡之平均餘命為23.24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是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及贍養費部分之請求金額均係2,4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10年=2,400,000元】計之,依前揭規定,應分別各徵收2,000元。

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19,900元(計算式:1,000元+30,700+2,000元+2,000元=35,700元),惟未據反請求原告繳納,茲命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如主文所示之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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