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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並育有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惟被告婚後常抱怨原告工時過長或工作地點太遠,甚而向原告表示應在離婚或離職二者中選擇,兩造為此屢起爭執,原告雖曾邀請被告一同進行婚姻諮商,然被告仍以原告係受工作影響為由拒絕,並要求原告應留在家中照顧家庭。
因被告無法同理原告想法,復拒絕進行婚姻諮商,經兩造討論後,被告雖曾一度向原告表示同意離婚,並自000年0月間起開始分居,由原告與甲○○同住,被告則攜同乙○○至○○縣居住,然被告嗣後均藉詞拒絕配合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分居迄今已約4年,兩造徒具夫妻之名,實已形同陌路,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
又兩造自000年0月間分居後,即各自與甲○○、乙○○同住生活迄今,考量乙○○現今在雲林縣之生活趨於穩定,對目前生活模式及就學環境亦已熟悉,為避免突然轉變環境造成乙○○生活適應或就學上之困難,是兩造離婚後,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以利乙○○之穩定成長。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酌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7、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又兩造婚後原在上開住處共同居住生活,惟因兩造間就原告應否工作等事宜互有歧見,屢起爭執,被告復拒絕進行婚姻諮商,嗣經兩造討論後,被告雖曾一度向原告表示同意離婚,並自000年0月間起開始分居,然被告嗣後均未配合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分居迄今已約0年,業據認定如前,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嫌隙,而屬重大事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亦未見有與原告再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審酌該事由之發生,係因兩造婚後因原告工作議題屢起爭執,復未能就此溝通以達共識,且被告一度向原告表示同意離婚,並自000年0月起與原告分居後,迄今未再與原告同住,無意維繫婚姻所致,非應全由原告負責,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