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婚,662,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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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並育有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惟被告婚後常抱怨原告工時過長或工作地點太遠,甚而向原告表示應在離婚或離職二者中選擇,兩造為此屢起爭執,原告雖曾邀請被告一同進行婚姻諮商,然被告仍以原告係受工作影響為由拒絕,並要求原告應留在家中照顧家庭。

因被告無法同理原告想法,復拒絕進行婚姻諮商,經兩造討論後,被告雖曾一度向原告表示同意離婚,並自000年0月間起開始分居,由原告與甲○○同住,被告則攜同乙○○至○○縣居住,然被告嗣後均藉詞拒絕配合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分居迄今已約4年,兩造徒具夫妻之名,實已形同陌路,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

又兩造自000年0月間分居後,即各自與甲○○、乙○○同住生活迄今,考量乙○○現今在雲林縣之生活趨於穩定,對目前生活模式及就學環境亦已熟悉,為避免突然轉變環境造成乙○○生活適應或就學上之困難,是兩造離婚後,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以利乙○○之穩定成長。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酌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7、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又兩造婚後原在上開住處共同居住生活,惟因兩造間就原告應否工作等事宜互有歧見,屢起爭執,被告復拒絕進行婚姻諮商,嗣經兩造討論後,被告雖曾一度向原告表示同意離婚,並自000年0月間起開始分居,然被告嗣後均未配合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分居迄今已約0年,業據認定如前,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嫌隙,而屬重大事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亦未見有與原告再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審酌該事由之發生,係因兩造婚後因原告工作議題屢起爭執,復未能就此溝通以達共識,且被告一度向原告表示同意離婚,並自000年0月起與原告分居後,迄今未再與原告同住,無意維繫婚姻所致,非應全由原告負責,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業據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雲林縣政府委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乙○○,訪視評估結果略以:⑴原告部分: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兩造自000年0月分居後,由原告擔任甲○○(訪視時尚未成年)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甲○○之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乙○○之親權。

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參酌被告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

⑵被告部分:訪視單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進行訪視等語,有兒童人權協會113年4月19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

⑶乙○○部分:訪視情形:訪視乙○○時,被告能配合安排,讓被告之父母協助,並由社工與乙○○單獨會談,未有干擾或影響訪視之行為。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就乙○○所述,乙○○在就讀國小一年級時,被被告帶回○○縣○○鄉後,便由被告之父母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至今,被告過去均會在每週六日返家陪伴,原告於000年亦返回探視0次;

然在000年以前原告較頻繁與被告一同返家,嗣原告則於週五晚上直至週六返回陪伴乙○○,平日會透過視訊提供乙○○課業指導及關心。

評估兩造過去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然兩造過去實際陪伴照顧乙○○之親職時間及互動有限,而乙○○於000年由被告帶回○○與被告之父母已同住至今0年,乙○○對於被告之父母有一定之依附關係,也表達未來仍想持續與被告之父母同住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3年2月20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

⒋又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認被告具基本親職能力,且乙○○自兩造於000年0月起分居後,即由被告與被告之父母照顧,不僅形成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亦無必要變動乙○○已適應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

再參以乙○○於訪視時所陳述之意見(另置於限閱卷內),暨衡酌兩造於分居後難認具有良好之聯繫管道與溝通模式,彼此間缺乏信任與協商基礎,無從認定兩造得以妥適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且原告亦主張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以利乙○○穩定成長等情,因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由被告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始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且基於乙○○之最佳利益,應酌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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