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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3日所為之兩願離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兩造98年6月3日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證人丁○○、乙○○(下合稱丁○○2人)簽名為原告所偽簽,兩造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為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中證人丁○○、乙○○(下合稱丁○○2人)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是兩造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其後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主張兩造為假離婚,由原告本人於離婚協議書上填載證人丁○○2人姓名,並未變更起訴之訴訟標的,應屬事實上補充及更正,而非訴之變更追加,被告陳稱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5月19日結婚,本共同經營服飾販售業務,然所營事業於98年間因國際金融海嘯受嚴重衝擊,被告便於同年6月初提議假離婚,並由被告與居住日本之友人即訴外人戊○○假結婚,前往日本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貼補家用,被告則負責於臺灣地區照顧兩造子女己○○、庚○○之生活起居。
兩造協議後,便由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書寫兩造年籍資料,並於證人欄位自行填載離職職員丁○○2人資料及簽名,由兩造於98年6月3日前往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被告嗣於同年11月與戊○○假結婚後前往日本工作貼補家用,兩造所為離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離婚之效力,兩造離婚關係仍然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育有子女己○○、庚○○2人,原告婚後長期無穩定工作,由與兩造同住之原告母親照顧子女,兩造因而屢生爭執,其後被告服飾批發業務漸有起色,某次兩造爭執後,原告提議離婚,被告經原告母親居中協調及子女支持,便同意離婚。
兩造協議後,由原告將已有丁○○2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交由被告簽名,丁○○2人既為業務之夥伴,被告認為丁○○2人對於兩造過往紛爭亦應知悉,故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兩造一同辦理離婚登記。
嗣被告巧遇朋友邀約,遠赴日本爭取工作計畫,與戊○○朝夕相處,決定共組家庭,遂於98年11月2日結婚,是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縱認丁○○2人不知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然被告與戊○○主觀上善意信賴兩造婚姻已因協議離婚而消滅,自無惡意及過失,兩造前婚已視為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85年5月19日結婚,於同年9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己○○、庚○○2人,兩造嗣於98年6月3日持系爭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上證人記載為丁○○2人。
其後被告於98年11月2日與戊○○結婚,於98年11月24日憑駐外館處通報登記,再於108年3月8日與戊○○離婚,於108年3月27日登記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離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95頁至第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協議書上丁○○2人簽名為其偽簽,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離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友人甲○○知悉兩造並無離婚真意,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甲○○,然經本院通知甲○○於113年3月26日到庭,證人甲○○未遵期到庭,原告並表示甲○○不願介入兩造紛爭,不願出庭,捨棄傳喚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是無從證明兩造間離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原告雖主張有於93年間支付房屋頭期款,並提出原告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交易明細資料,僅能確認原告有在93年12月8日、93年12月27日分別以票據兌付方式提款2,000,000元、1,599,755元,然無法以此確認原告所為提款,係用於支付被告房屋之頭期款。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曾支付被告所有房屋之頭期款,亦無從逕以認定兩造間離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而被告辯稱確有與原告離婚真意,則已提出其與戊○○於日本生活之照片為證,依被告所提出照片,可見被告於日本居住期間,尚會與戊○○共同出遊或聚餐,出遊過程中更可見戊○○環抱被告,舉動與一般夫妻無異(見本院卷第149頁),自難認被告係與原告假離婚後與戊○○假結婚,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㈡兩造離婚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中丁○○2人簽名為其偽簽,兩造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要件,雖聲請現尚生存之證人乙○○到庭,然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26日兩度傳訊,證人乙○○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請假,自無從證明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非乙○○親簽。
本院再承原告聲請,由原告當庭書寫丁○○2人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然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無法鑑定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4370號函在卷可憑。
亦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上丁○○2人簽名係遭偽簽。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仍應由被告就丁○○2人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一事,負擔舉證之責。
然本件係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且離婚之證人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屬事理之通常,原告既主張丁○○2人不知兩造有離婚之意,亦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3日之離婚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離婚為無效,或主張兩造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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