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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6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離婚之訴,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亦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
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
,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年○月○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兩造並未在我國為結婚登記,且被告於婚後未曾入境我國,係由原告每年返回大陸地區與被告同住1、2個月,兩造未曾在我國同住共同生活等情,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外(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亦有原告所提之兩造結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省○○市○○公証處公證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境申請資料,查知被告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申請人主檔與旅客主檔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0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20128541號號暨所附入境申請書在卷可參。
則被告在臺未設有住所,可堪認定,依前揭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兩造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是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又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自始即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是兩造在臺灣並無經常共同居所,亦難認有何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居所地之情事,自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且未見兩造有書面合意本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惟被告在臺灣並無住居所,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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