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婚,66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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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同居未久,被告即不告離家,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致兩造分居迄今已4年餘,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警察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有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回臺,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

復參以兩造分居臺灣及外國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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