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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KOMSAN-SIHAMONGKH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國籍不同,目前並未共同居住,並無共同本國法與住所地法,惟兩造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並曾在○○市○○同住生活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中華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國民,兩造於00年0月00日在泰國結婚,並於00年0月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兩造婚後原在臺共同居住,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返回泰國後即未再回臺,縱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拒絕回臺,並聲稱因疫情及家庭因素而不想回臺,嗣於111年起復經聯繫無著,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經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伊為原告之子,兩造結婚後與伊同住,被告先前約幾年會回泰國1次,每次回去幾個月會再返臺,最後1次是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前回去泰國,嗣後就未再回臺,原告好像有打電話聯絡被告,但聯繫結果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婚後原在臺共同居住生活,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返回泰國後即未再回臺,復於111年起經聯繫無著,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亦顯無與原告再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審酌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臺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後復經聯繫無著,無意維繫婚姻所致,非應全由原告負責,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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