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國際審判管轄權
- 二、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
- 三、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4日結婚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婚字
-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 (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 (四)經查,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境離台後,迄今未再返台與原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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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TRAN THI THINH,越南國人,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現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審判管轄權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為中華民國人,被告乙○○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19頁、第25頁、第44頁等),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所載。
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考,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即來台與原告團聚,且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採用「乙○○」為中文姓名,有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5頁),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4日結婚,於95年8月8日在台申請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團聚,然於1個多月後,以探視母親為由稱暫返越南,返越後即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7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紀錄,被告最後於00年0月0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有入境來臺之紀錄,有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婚字卷第25頁);
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境離台後,迄今未再返台與原告團聚,有上開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25頁),是兩造分居迄今已有16年,且於該期間兩造亦幾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未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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