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婚,70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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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03號
原 告 乙○○

送達地: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樓之0
被 告 甲○○
居0 Tate Grove,Half Moon Bay, Auckland New Zealan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2月25日結婚,m原同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住所),於85年3月27日育有子女譚安圻,嗣於89年原告因工作因素而偕同被告至大陸地區居住,直至96年間因被告陪同兩造之女兒譚安圻至紐西蘭就學,原告則返回臺灣照顧其父母親始分居,被告於分居期間會短暫返台,期間並未與原告同住,兩造因分居致感情日漸淡薄,分居迄今已逾10年,又被告與原告之母親間存有婆媳問題,雖原告知悉被告對譚安圻照顧良好,原告請求離婚非將婚姻問題怪罪於被告,然原告除因分居、宗教信仰議題而無法與被告共同維持婚姻以外,更因其現已另有交往之女友而有再婚之考量,然因被告宗教信仰而未能由兩造自行協議離婚,需由法院判決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答辯經審理略以:㈠伊陪同譚安圻至紐西蘭求學居住係原告要求而非伊自願,伊預計4年後自紐西蘭退休後返台居住,亦可與原告同住,倘若現將紐西蘭工作辭掉則無穩定經濟來源,因原告亦未能提供伊穩定經濟來源,雖兩造長期分居兩地,然兩造仍會以電話、郵件聯繫彼此,且伊每年均會返台至少1次,每次返台期間均會與原告同住於系爭住所,兩造亦會一同吃飯、祭祖,原告甚有幫伊過生日,伊知悉原告原信仰佛教,後改信仰回教,兩造均會尊重彼此宗教信仰,亦會陪同彼此參加宗教信仰活動。

㈡原告於108年間曾訴請離婚,當時原告向伊表示要配合辦理假離婚,經伊拒絕且因原告之父親病危又不同意兩造離婚,原告方才撤回離婚之訴。

㈢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有外遇,伊自102年知悉原告有外遇一事,伊曾於111年嘗試返台與原告同住,惟原告拒絕,係因若原告返家與伊同住,其外遇對象便會撥打電話騷擾原告至少2小時,伊雖曾傳訊祝福原告及其外遇對象平安,然係伊認為原告有錯在先而為原告作補贖,並非伊同意離婚,況原告之外遇對象曾撥打電話騷擾伊,亦曾寫難聽的詞句至伊及譚安圻,伊未曾回應。

㈣縱使兩造宗教信仰不同,惟並無任何宗教要求信仰之人其應妻離子散,況伊願意辦理退休後返台與原告同住,伊仍有照顧原告之母親及弟弟之責,因伊與譚安圻在紐西蘭就學費用部分由原告之弟弟提供,然原告所提事項,客觀上並未達倘處於同一狀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想法之程度,故不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於81年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譚安圻(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原同住在系爭住所,自96年間分居於臺灣及紐西蘭兩地,有本院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第36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自96年起即分居各自生活已逾10年等情,僅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為證,然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稱被告已有同意離婚之意,經被告否認,原告該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又經證人蔡東大到庭具結後證稱:「伊與原告為同事關係,伊常聽見原告提及被告與譚安圻居住在紐西蘭,伊未曾見過被告,亦未聽過原告抱怨過兩造感情問題,伊雖於好幾年前曾聽過原告欲提起離婚之事,惟伊不知悉原告欲離婚之原因,即使伊與原告熟識,但伊不會主動打聽兩造感情狀況及原告欲離婚之原因,伊推測原告欲離婚應是因兩造長久分居所致」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諸上開證人蔡東大所述,其證稱原告欲請求離婚,然對於其證詞均未提及兩造相處情況,亦未曾聽見原告抱怨兩造婚姻狀況,均以原告曾提及被告與子女居住於紐西蘭,並表示不知道原告欲離婚原因,從證人蔡東大證稱僅能認定兩造有長期分居二地,然兩造何以分居二地,是否為兩造婚姻重大破綻,或被告有無可歸責之處,證人蔡東大所言均無法證述。

㈣復經證人即兩造子女譚安圻到庭具結證稱:「伊出生前兩造曾同住紐西蘭,伊出生後則同住於板橋、土城,嗣因原告工作緣由而全家遷至大陸地區居住至伊12歲,後因原告考量其工作需要到處飛,又考量伊教育問題而要求被告陪同伊至紐西蘭就學,剛開始原告會提供經濟來源,後因被告有工作始有經濟能力後,原告自102年後就未再穩定提供經濟來源予被告,然伊與被告每年均會在寒暑假返台居住與原告同住於系爭住所,惟近年考量原告工作關係及爺爺、奶奶身體狀況,若遇到原告要照顧爺爺、奶奶或工作所需而出國,原告才未與渠等同住,除此兩造雖分居,仍會以電話、郵件聯繫,兩造未有干涉彼此宗教信仰之事,亦很少在伊面前吵架,伊有發現原告有外遇之事,惟被告婚姻觀念傳統,注重一家人和諧,即使受到很大的傷害仍選擇守護婚姻,被告有計畫退休後返台居住,被告長久心願係全家人有朝一日能同住一起,並非一定要在紐西蘭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證人譚安圻為兩造之子女,證人所為證述具體詳實,就兩造相處情形能依時間具體區分,前後證述一致,是其證述應可採信,可認兩造分居肇因係因原告要求被告陪同譚安圻至紐西蘭就學所致,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確實係原告要求被告至紐西蘭照顧譚安圻(見本院卷第126頁),此乃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再者,依被告所提出112年8月8日至同年9月16日間兩造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返台期間兩造有聚餐、出遊、祭祖,且於特殊節日亦有互相祝福、合照等情,原告均不否認,觀之兩造合照笑容自然,互動親密,堪認兩造應係開心之合照,倘若雙方感情已生嫌隙,應不可能有如此自然之親密舉動,拍照之表情亦會尷尬、生澀,難認兩造之婚姻有何無法維持之狀。

是原告空言稱兩造間已無從營造婚姻及共同生活云云,洵非事實全貌,尚無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兩造因信仰不同而無法共同生活云云,固提出入教證明(見本院卷第87頁)為證,被告則以前詞抗辯。

惟查,原告並不爭執其知悉被告於約20年前信奉天主教且受洗,及婚後亦陪伴被告參與紐西蘭之宗教活動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

本院認兩造已結婚多年,兩造已逾20年宗教信仰均不相同,原告雖主張現因信奉回教而無從與被告共同生活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此與婚後因宗教信仰之變更而致婚姻關係破裂或與家人間相處有嫌隙等事實,自無從僅憑原告變更信仰宗教之行為即率認導致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

再者,原告於審理期間自陳:伊知道被告願意與伊共同生活,惟因伊必須給外遇對象名分,且有二婚打算,伊需要離婚並未代表伊與被告間沒有感情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知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仍另有外遇對象多年,被告自當受有心理上嚴重衝擊、創傷,仍為此守護兩造之婚姻,歸根究柢,兩造婚姻之實質肇因並非信仰或分居,而係原告外遇在先,難反以被告發現原告外遇後,又將責任單方歸咎於被告。

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一再表明願意維持彼此婚姻,不希望離婚,可見被告對原告尚存有夫妻情義,自不可由原告單方、片面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即可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婚姻現階段尚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程度,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當事人應另行循求婚姻諮商或其它自主解決紛爭方式處理,允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遽認兩造間確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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