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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0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乙○○。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間相識,000年0月間原告懷孕而於同年7月6日結婚,因時間倉促,原告暫時遷入林口區與被告及其家人同住,但同住後才發現被告每日飲酒且常喝醉、每月有5至6日藉詞出差工作而在外過夜。
原告妊娠期間,與被告已多有爭執,被告卻常影射說原告「做了丟人之事」、「自承少精症,懷疑原告所懷非自己子女,懷疑原告並非住胞弟家而是住外面男人家」云云。
㈡111年9月27日原告生產後,兩造經常爭執關於被告家人探視甫初生幼嬰、照顧幼嬰之環境改善、兩造是否搬遷到更適合照顧幼嬰兒之房屋等事,兩造後來因被告父母陪伴幼嬰時間而口角後,被告對原告採取冷暴力而長達兩週不幼嬰,更對原告說「太乾淨的錢,我們這種有病毒的人承擔不起」、「你把病毒傳染給我家人,害我們確診」,在兩造爭執時亦辱罵原告是「吃裡扒外的王八蛋」,後來在爭執離婚時亦要求原告搬出去,且辱罵原告「你這人就是壞,心地不善良,吃裡扒外」、「你就是爛人」、「聯合別人算計我,害我」、「我真想拿拖鞋打妳臉、嘴巴」、「我不想要小孩有妳這種不三不四的母親,妳搬出去,小孩留在我家」,在幼嬰前不斷咆哮「妳滾出去」,要求原告在228四天連假期間出去找房子住,說出「第四天就可以搬出去了」、「妳不要再死皮賴臉住在這裡」、「妳再不找房子搬出去,228那天我就把妳東西打包丟到社區門口」、「我們沒有感情基礎,只是不小心有了寶寶,根本是被妳騙了」云云。
㈢原告不得不於112年2月25日偕幼嬰攜乙○○離開林口區夫家,被告在其父親面前一再表示「乙○○並非自己親生」、「妳要滾趕快滾出去啦」、「這不是我的小孩」、「妳趕快搬走」、「阿弟咕(乙○○的小名)不是我生的,以後我們都不要再疼他了,是她不知道跟誰生的」、「我們不要再疼阿弟咕了,妳現在馬上把阿弟咕帶走」、「她下次回來要開門,不要開」云云。
嗣被告雖於112年3月11日前往原告的花蓮娘家探視子女乙○○,並表示希望原告攜子女乙○○返回林口夫家,卻未提出相關照料子女乙○○的計畫或兩人應如何修復關係及調整生活型態,後來又於同年月24日前往警局申報原告及子女乙○○為失蹤人口。
同年4月3日至5月3日間,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月25日離開林口夫家後墊支的子女費用,被告均不回應。
同年5月3日,被告無預警前往原告娘家,要求讓子女乙○○在被告父親手術前回林口夫家供探視,遭原告拒絕後,被告不再回應原告傳送的訊息。
後來,被告父親驟逝,原告回林口夫家捻香,被告指責原告「父親是受刺激、沒見到孫子、心情鬱悶,才這麼快往生」。
嗣被告提出交付子女案件。
因兩造婚後常生活摩擦,被告常對原告為莫須有指控、酸言酸語、辱罵,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㈣因被告每日飲酒且常喝醉,多在外工作繁忙,子女過去由被告母親代為照顧,然被告母親是高齡全職工作者且有身體舊疾,難以專心照料兩造的子女;
再者,被告家族公司環境與汽修廠相近,噪音、粉塵、大型器械,照顧環境不佳,子女過往長時間在公司裡,返家時須隨被告舟車勞頓,自台北公司回林口住家,交通往返增加通勤風險。
原告自子女乙○○出生後均親力親為照料子女,若驟然變更主要照顧者及生活環境,對子女乙○○不利,且原告已向公司請育嬰假而留職停薪,原告與母親共同照料陪伴乙○○,最符合乙○○的最佳利益。
為此請求酌定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㈤被告家族開設公司,原告在家實際照料子女乙○○而付出較多心力,兩造的另案暫時處分已成立調解筆錄,被告同意暫時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子女扶養費用,參酌臺北市111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33,730元,請求本院酌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用20,000元。
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使被告切實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併請求命被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㈥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方任之。
被告得與乙○○為會面交往。
⒊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貳萬元,前開按月給付之定期間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認識約一年半即結婚,交往期間聚少離多,婚後二個月子女便出生,原告搬入林口區與被告家人同住,兩造新婚初期因背景相異致偶有爭執,但能迅速和好。
原告請求離婚之事實,至多僅口語爭執,縱認原告所稱屬實,亦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精神虐待之範疇,原告錯誤以同一事由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㈡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或因兩造對於防疫標準不同、或因是否在天氣寒冷時帶子女出門而爭執。
原告於112年2月25日偕子女離開林口夫家,被告反省後前往原告的花蓮娘家,希望能獲得原告原諒並接原告及子女返回林口,故對於原告於所言,被告無辯護,僅為安撫原告,不能以此謂被告承認何事。
被告父親於3月11日病重,被告希望能讓父親離世前見到孫子乙○○,被告於5月3日拍攝父親病重照片傳給原告,原告遲未回覆,被告不得不與母親及外甥於5月3日前往原告娘家哀求岳母讓被告帶走子女乙○○,最終失望離去,並非無通知的試圖強行帶走子女。
112年6月4日原告回林口夫家拈香,被告希望原告及子女回家團聚,但無在親友面前責罵原告。
㈢兩造間對話屬正常夫妻生活口角,起因其來有自,被告行為不構成兩造離婚之理由,原告訴請離婚等,應予駁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7月6日結婚,共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及探視方式成立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17號、112年度家暫字第216號),此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第103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16號卷宗。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
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而婚姻係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之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若夫妻間之誠摯相愛基礎已經動搖,彼此之間難以容忍、諒解對方之想法及作為,無從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
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常爭執且被告有辱罵驅離原告之舉,致兩造於112年2月25日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及被告與原告胞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暨譯文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相關照片、兩造間及原告與其主管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
兩造既同意步入婚姻結為夫妻,應已認知彼此為獨立個體而有個性及習慣差異,進而願意包容忍讓以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然觀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討論子女奶粉開銷時,被告竟回覆以「太乾淨的錢,我們這種有病毒的人承擔不起」、「您不喜歡欠人家,但會聯合他人來算計人家,我能體會」、「不用說這麼多也不需要說什麼dear,在您的眼裡我們家人就是病毒,我對您所做的一切,您就是不滿,需要找拍來安慰,所以聯合您所謂的家人來算計我,您真的很適合住在這個社區,過河拆橋無情無義。」
、「難怪算名字的老師說:寶寶要給我教,我現在懂了!因為媽媽教的是算計」、「您貴人多忘事,現在先忍耐,以後我們在討回來」、「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受到您認為的委屈,在外討拍,然後想對策要怎麼討回來算計我」,原告則回應「我沒有不滿,你很照顧我,很體貼」、「找別人算計自己的老公?我又不是腦袋壞掉」、「我不想被冤枉,我也沒有跟別人討拍,就是跟同事聊聊而已」、「我到底要算計你什麼啦」、「在家裡覺得無助我也不敢跟你說」、「你說有問題就講出來,我講了結果你誤會我更深」、「你是我在這個家唯一的依靠」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第169頁),足認原告已嘗試努力維持造婚家庭關係。
惟112年2月25日兩造爭執間,被告再度情緒爆發而驅趕原告說「我跟你講不能把寶寶帶走」、「你要滾趕快滾出去啦」、「行李收一收出去」、「我跟你這種人不需要客氣,我客氣你什麼」、「你是智障是不是」、「你的小孩馬上給你,你的小孩,好,我馬上講,他不是我的小孩」、「爸,阿弟咕不是我生的!以後我們都不要再疼他了!是她!她不知道跟誰生的」、「鑰匙還給我」、「家裡鑰匙還給我」、「你什麼時候來搬東西」、「我問你什麼時候把東西搬走」、「你給我一個時間」、「什麼時候把東西搬走」、「下個禮拜三禮拜四去辦離婚」、「我今天讓你把你的小孩帶走了,你給我一個時間,什麼時候把東西搬走」、「我等下拿那些黑色塑膠袋把你東西通通打包,我會放在一樓這邊」云云(見本院卷第171至第184頁),使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已逾一年。
被告辯稱兩造為普通夫妻口角並表示其反省後於112年3月1日前往原告娘家邀原告返家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於112年3月11日對話截圖,被告表示「好啦,我不應該一直這樣子叫你搬出去,也不應該叫你離婚」,原告回覆「我都被趕出來了」、「你說那是你的家,叫我不要死皮賴臉住在那邊」、「沒有人會把老婆趕出門的」、「我到底做錯什麼,我拜託你告訴我什麼事情,你講都不講,我已經拜託你到底什麼事情」,被告道歉表示那是氣話(見卷第185至第190頁),然而,112年7月23日被告卻再度傳送訊息謂「您的行為神神秘秘,甚至聯合您老闆(家人)要來算計報復我和我家人,您們成功了!我爸被您們算計死掉了!我們去花蓮看寶寶時,您們一家人給我爸媽的羞辱還不夠嗎……(後略)」、「我現在去派出所提告您們全家人略誘罪」、「我爸爸死掉的原因都跟您們有關係」等(見本院卷第195至第201頁),可見被告並非真實悔改,仍未信任原告為家人,幾無夫妻情感關懷。
⒊依上可知,兩造間未建立夫妻感情基礎,長期溝通不良,經常發生爭執,被告未尋思以理性溝通協調,亦不願退讓以求夫妻圓滿生活,反而惡言驅趕原告離家,使兩造自112年2月25日起分居迄今逾一年,雖被告後來曾前往原告娘家尋求諒解,卻數日後再度傳送情緒性言詞指責原告,至雙方婚姻關係已存在裂痕更加深,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
綜上情形,堪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矛盾而虛度歲月,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堪認定。
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立即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之子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可憑。
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第四部分:建議與綜合評估㈠親權之建議:5.其他:聲請人適任親權人,請再參閱相對人訪視報告。
㈡綜合評估(理由):⒈親權能力評估:自兒少緒彤出生迄今,聲請人多為主要照顧者,且目前在花蓮生活,聲請人因養育兒少緒彤而留職停薪,並未因為無工作收入而減少養育兒少緒彤的品質,在訪視當天二人的互動呈現親子依附關係緊密。
聲請人全職育兒故暫時離開職場,但過往存款及理財收入,可支應養育兒少緒彤到18歲,聲請人沒有負債;
聲請人盡力去滿足其需求,了解其喜好,除了除時管教也會透過出遊的時候教育,協助未成年子女有正向的身心發展。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未工作期間皆是自己親力親為照顧兒少緒彤,為了兒少緒彤的穩定成長,也和母親學習烹煮食物,讓兒少緒彤都吃原型食物。
平時經常安排兒少緒彤出遊及看生態園區。
目前尚未就學,所以都是由聲請人和母親照料和陪伴。
⒊照護環境評估:目前聲請人與兒少緒彤居住在聲請人娘家,生活機能性可,平時外出有車可以代步,鄰近國家公園。
現居所空間無不利兒少緒彤成長。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育有兒少緒彤,聲請人是主要的照顧者,聲請人對於育兒有清楚的規劃、目標,重視兒少緒彤的各項發展,滿足基本需求,給予足夠的陪伴。
聲請人娘家資源佳無論在陪伴上,提供安全舒適的居住環境,情感的支持與陪伴,育兒的協助等,都可以成為聲請人與兒少緒彤重要的支持。
另聲請人不反對相對人與兒少緒彤持績互動,配合親子會面交往,並期望能增加兒少緒彤和相對人相處的頻率和時間。
⒌教育規劃評估:兒少緒彤目前僅1歲3個月,未來待3歲後會到北部讀書和生活,故目前在花蓮未規劃。
聲請人表示只要是對兒少緒彤有利都會付出,不會擔心費用的問題。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⑶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兒少緒彤無法訪視,但就訪視當天的現況,因訪員為第一次見面的外人,但兒少緒彤仍表現開心愉悅的模樣,活動力足。
兒少緒彤可自行在客廳行走,但家人會在一旁,整體是開心的,放鬆的在空間裡走動。」
等語,此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花兒家字第1130000109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07至第216頁)可稽。
又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被告,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惟訪視時無法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
⒉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
評估被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其居住、教育及支持系統等皆優於原告,被告希望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安排相關教育等,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被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
評估被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⒍其他:依據被告之陳述,被告於照護環境、教育規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並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
且被告提出曾探視受阻。
評估被告具善意父母態度,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資源。
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⒈一般探視:被告希望未同住方能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惟被告曾無法探視。
故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
㈣其他具體建議:⒉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2月20日晟新北護字第1130102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17至第227頁)可稽。
⒊綜上調查,未成年子女乙○○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母子間已建立良好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乙○○未滿2歲,考量一般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兒童,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最能了解小孩在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顧小孩之生活起居,此尤以年幼子女更甚,母親之關愛與照顧係幼兒之最大需求,故基於「幼年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審酌兩造之監護能力及意願、親屬援助之可能性、家庭環境及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上開社工報告所載,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再「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正值幼兒成長發育階段,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要件,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應予認定。
而未成年子女乙○○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茲審酌如下:⑴原告當庭陳稱:「我大學畢業,目前在華航擔任內勤人員,月入70,000元,沒有負債,也沒有房貸支出,目前育嬰假期留職停薪回娘家照顧孩子,住娘家房子,我在台北沒有不動產。
我打算明年八月回來台北工作,必須租房子,房租大約15,000元到20,000元之間。」
等語。
被告當庭陳稱:「我是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家族公司的馬達維修安裝工作,掛名技術部主任,有請一個員工,媽媽是負責人,妹妹沒有在家族公司工作而在外面上班,我總共有三個妹妹,他們都在外面工作,公司都是我跟媽媽在經營,我們公司很多業務都是外包,我不清楚公司收入,都是媽媽負責,我的年薪約46萬元,我媽媽每個月只給我40,000元,房貸每月約要還90,000元,房貸是媽媽幫我付,因為這個房子是透天的林口別墅,總共有五層樓,全家都住在裡面,房子是我跟妹妹的名字共有,我爸爸去年往生,我還有繼承爸爸的其他不動產。」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⑵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於109至111年度間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907,405元、1,010,113元、1,293,361元,名下有田賦一筆、投資三筆,財產總額共計為2,256,960元;
被告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381,600元、402,000元、466,400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及田賦六十一筆、汽車一筆及投資三筆,財產總額為10,001,817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卷第41至第100頁)可稽。
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該收支調查報告所列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各項費用在內,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爰審酌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5,000元為妥。
復參酌兩造所述及前揭財產所得資料,並考量原告承擔主要照顧子女的體力及精神,是認原告與被告應以2:3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較為合理,依此被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計算式:25,000×3/5=15,000)。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每月負擔乙○○之扶養費在1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⒋原告請求子女扶養費為每月20,000元,逾前揭1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酌定子女扶養費性質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故無庸就其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規定,宣告定期金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於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受影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乙○○與父親的親情維繫,減少兩造離婚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依職權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參酌兩造在暫時處分案件調解筆錄所約定的探視方式,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平日會面交往:
㈠子女乙○○年滿2歲前:被告每月得擇定三週,於擇定之週六上午11時起至當日下午5時止及週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4時止,與乙○○會面交往。
週六之會面期間原告得陪同會面,週日之會面期間,若原告欲陪同會面則應於前一週週日下午4時前通知被告。
㈡子女乙○○年滿2歲後:被告每月得擇定二週於擇定之週六上午10時親自前往乙○○住處接其外出,由被告照顧,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親自送乙○○返回住處。
㈢被告應於前月之20日前,事先告知原告關於其次月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
二、農曆春節期間: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初五),自除夕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三中午12時止,乙○○與原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被告過年;
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三中午12時止,乙○○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三、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4歲後,兩造應尊重乙○○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
間。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
如被告於探視期間遲到60分鐘,除經原告同意,否則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㈢兩造之住居所及電話、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他方。
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健康手冊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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