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婚,71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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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蘇萱律師 
            鍾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甲○○為香港地區居民,有原告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89頁至第91頁),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
復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住所地,惟兩造婚後曾於我國申請結婚登記,被告記載戶籍址為新北市三重區,且被告亦曾多次入境臺
灣,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我國應為兩造婚姻關係中關係最切之地,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關係最切地即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8日結婚,婚後各自居住於臺灣地區及香港地區,被告每隔數月會前來與原告相聚,然因雙方實際相處時間稀少,被告自000年00月間,向原告表示希望分開,向原告表達離婚意願。
被告更於112年7月7日告知原告因欠款需要跑路,自此毫無音信。
另於同月訴外人丁○○與原告聯繫,表示已與被告在香港同居2年多,被告稱丁○○為老婆,有諸多違反夫妻忠實義務之情形,是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
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8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已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
書、結婚書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89頁、第91頁),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希望分開,稱需要跑路,另與第三人過從甚密,已同居數年,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情,已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1月9日曾向原告表示:「昨晚我想了很久,我們還是分開吧」、「因為很多事已解決不了」、「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又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向被告表示:「臺灣這邊協議離婚好像是跟結婚差不多,一樣兩個人帶著離婚契約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吧」等語,被告閱覽上開訊息後後僅表示:「等我回到香港再
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亦無表示挽回之意,堪認兩造情感確已冷卻,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原告另提出其友人與暱稱「丁○○」之對話記錄,對話中丁○○表示有與被告在香港一起生活已兩年多,一周多前得知被告早已與原告結婚,希望能與原告聯繫。
被告因為偷東西被通緝等語;
原告與暱稱「戊○○」對話中,「戊○○」表示與被告這兩三年同居,曾發生親密關係,對話中並上傳被告與「戊○○」相依偎之照片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與原告主張兩造聚少離多,被告於香港地區另與其他女子同住等情一致,而非子虛。
㈣再觀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被告於兩造結婚即108年9月18日後,雖於同年11月、12月、000年0月間曾短暫入境臺灣,然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至112年7月8日始入境,亦與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同住,實際相處時間極短等情相符。
㈤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分居兩地,婚姻存續期間大部分時間均處於分居狀態,共同生活時間尚短,亦無實際感情聯繫,致使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又被告於婚後與其他女子同住,並發生親密關係,常人倘遇此一情形,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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