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乙○○與斯里蘭卡人即被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 ㈢、又關於親屬之事件,除施行法有特別之規定外,不適用修正
-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其無結婚真意且不知情下辦理結婚登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甲○○(Mariyadason, Anthony RAJ)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婚字第21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㈣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前為菲律賓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民國79年至85年、95年間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95年8月24日變更戶籍至臺北市士林區,被告則為斯里蘭卡國國民,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卷第11至13頁;
第15頁),是本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113年4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核原告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乙○○與斯里蘭卡人即被告甲○○(Mariyadason,Anthony RAJ)於78年至80年間相識、共事於新莊一工廠,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將原告戶籍資料於80年5月22日補註被告為配偶,兩造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不久後被告因逃離該工廠,經查獲遭驅逐出境,此後原告僅於83年間,與斯時從事船員工作之被告短暫見面外,迄今杳無音訊,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備位請求准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查,原告主張兩造固有結婚登記之事實,然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未臻明確,而與客觀上結婚登記不符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名實不符狀態所生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復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籍菲律賓,原告戶籍資料顯示其於79年12月12日後在我國設有戶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於80年5月22日補註斯里蘭卡人之被告為配偶,有上揭戶籍謄本可稽,堪認兩造於80年5月22日在我國登記結婚時,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斯里蘭卡國國民,而判斷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之實質要件,應依原告與被告各自之本國法,即分別按我國法、斯里蘭卡法律規定之要件加以認定,至於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之形式要件(即結婚之方式),則只要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即僅須符合我國法或斯里蘭卡法律之規定其一,即為已足。
㈢、又關於親屬之事件,除施行法有特別之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96年5月23日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明定。
另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
又所謂結婚公開儀式,應指有足以象徵當事人結婚行為之舉動,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即已足,其儀式應如何,法律本無限定,尚不以有習俗上之婚帖、婚書、送嫁、著婚紗等為形式要件,而如宴客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均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5號、51年台上字第5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其無結婚真意且不知情下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顯未符公開儀式、經2名以上證人共見共聞之法定要件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揭戶籍謄本為佐;
又參以原告陳稱兩造自78至80年同住並共事於新莊之工廠,嗣被告因逃離工廠而被遣返回國等語,顯見兩造工作及生活多受限於工廠範圍內,被告復有逃離工廠之情,兩造應難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雖辦妥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等確有結婚意欲,兩造結婚顯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方式,依同法988條第1款規定婚姻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須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